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规范管理,维护行业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协会《行业“十二五”科技发展指南》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受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委托负责行业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相关日常工作由科技委办公室负责,科技委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专家小组,具体负责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信息收集、信息沟通、纠纷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及建议等工作。
第三条 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凡协会会员企业,均可以依据本办法,向科技委办公室提出调解请求。
第四条 请求行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是权利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3、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
4、属于缝制机械行业的范围。
第五条 请求行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调解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调解请求书;
2、能够证明该知识产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3、其它相关的证据;
4、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请求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5、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请求人需提供由国家认可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
第六条 科技委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收到的请求书、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收到的日期,并由接收人员签名。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科技委办公室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七条 科技委办公室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被请求人愿意调解的,科技委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作出进行正式调解的决定,并在作出进行正式调解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科技委办公室不进行调解,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八条 科技委办公室在受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调解请求后,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纠纷调解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原则上从协会科技委委员、专家中产生,专家小组成员应与纠纷各方无利益关联。
第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会议或者未经许可自行中途退出而未通知科技委办公室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解会议的,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3日前向科技委办公室提出。
第十条 专家小组召开纠纷调解会议,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询问,明确提出调解意见,并将参加人员和调解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科技委办公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调解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科技委办公室指定。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协会科技委办公室备案;未达成协议的,协会科技委办公室以撤销调解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协会科技委办公室应根据行业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培训、技术创新研讨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活动,引导行业加快自主创新,减少行业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缝制机械协会
2011年11月14日